要旨
六十九年四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挸定,包括在電桿上張貼廣告之行為在內。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18、12 條(69.04.0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一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四款所明定。該項罰鍰數額,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九號函規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二倍。又其執行機關依同法第五條規定為直轄市政府環境清潔主管機關、省轄市政府及鄉(市、鎮)公所。復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稱之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六、在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定著物上張貼廣告、標語、海報及書刊等者」。本件原告在高雄市凱旋路電桿上任意張貼廣告之行為,有原廣告紙及照片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有污染電桿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機關乃據以科處罰鍰一千六百元(折合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雖原告主張: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並無包括在電桿張貼廣告之行為,該法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修正在第十一條始增列「……任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規定,原告行為時尚無該款處罰明文,自不得溯及既往加以處罰。又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任意張貼廣告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而非被告機關各云云。惟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污染電桿之行為態樣甚多,諸如行為時同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六款所明示各種污染行為,即包括擅自在電桿上任意張貼廣告之行為在內。至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時,其第十二條第十款雖增列:「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之規定,考其立法旨意無非將污染電桿、牆壁、樑柱或其他地上定著物行為中最常見之張貼或噴漆廣告之行為予以明文列舉,藉以引起社會大眾之注意而已,其立法意旨,與行為時同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並不衝突。是同法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如有擅自在馬路電桿上任意張貼廣告之行為者,仍屬違反修正前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指稱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包括在電桿上張貼廣告之行為在內云云,自屬對於法規之誤解。又廣告物管理辦法乃有關管理各種廣告之法令,如張貼廣告而同時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自應依該法規定處理,而依同法第五條規定,有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執行機關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清潔主管機關亦即被告機關。是本件由被告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予以告發,並由被告機關依同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