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方以建物一部供他方使用,他方代付水電費,即為「租金」,彼此間 應有租賃行為存在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 條 (68.07.25) 民法 第 421 條 (19.05.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復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而租賃為諾成契約,一方約明以租賃物租與他方使用,而他方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且因使用租賃物所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本件原告出售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士林區永平段三小段二三六號土地一筆,該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延平北路六段二五八巷二十弄四號三樓,賴×雄一戶六口於七十年十二月二日即遷入設籍居住,並與原告約定該建物之每月水電費由賴×雄負擔支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機關之答辯狀附卷可稽,原告以該建物一部分供賴×雄一戶居住使用,由賴×雄支付該建物之水電費作為居住使用該建物之對價,揆諸首開租賃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其與賴×雄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空言否認其與賴×雄間之租賃關係,非可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