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不加警惕,妥善保管印章,不嚴加監督所屬而任令關係人輕易盜印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縱關係人自白係其個人行為,仍難推認該等違法行為,非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 參考法條:發展觀光條例 第 38、39、40 條 (69.11.24) 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47、62、63 條 (71.12.1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觀光事業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情節重大者,得立即勒令其停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又觀光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處……或撤銷其營業執照,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依該條例第四十七條制定發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復規定,甲種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不得為申請人代辦或偽造、變造出入國所需之商務事證、聘書、在職證明書、保證書、親屬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經查原告為甲種旅行業,領有旅行業執照 (見被告機關卷附執照影本) ,關係人黃×煌係其業務專員,亦有卷附旅行業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單記載在案,黃某於七十二年五至八月間,明知黃×漢交付之楊×禧等七人申請入出境文件,係屬偽變 造,仍以原告公司名義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及外交部,申請核發出境證及護照,使受管制出境之丸億公司董事長楊×敏等得以矇混出境,另又於同年七月間受黃×漢之囑,向謝×豐等購買經偽造之宏發貿易行空白在 職證明,供黃×漢等偽變造後,再以同一方式供涂×伯等非法申請出境等 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六號刑事判決科處關係人等偽造文書罪刑有案,復為原告所不爭,縱而被告機關以關係人所為行使偽造出國所需證明文件,代辦出國手續之行為,與其執行業務有關,且破壞政府對入出境之管理,損害國家利益,而情節重大,依據首揭各規定,撤銷原告之營業執照,於法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遞次維持,亦非不當。二、原告雖主張 (一) 本件行為業經被告機關觀業(72)字第一一一○一號科處罰鍰五萬元有案,乃竟一案二罰應屬違法,本件固以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理由科罰,與前次違反同規則第三十七條有別,然事實相同,且均引用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惟本次復引用同條例第三十八條而已,且該兩條內容不同,違反上開規則第四十七條情形,究應引用何一種文處罰,亦有疑問。 (二) 關係人黃×煌雖係原告業務專員,惟係專負送件業務,其私自為他人代辦證件牟利,並盜蓋原告印章,原告並不知情,應由其個人負責,不應令原告負責。 (三) 原告於前次受處分後,未有違規情事,且因參加社會公益活動,獲得被告機關之嘉獎,依同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本件處分得按其情節抵銷或減輕其處分,被告機關亦未斟酌云云。然按行政罰係以各個違法行為為課罰對象,刑法上關於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理論,並非當然適用。經查被告機關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觀業(72)字第一一一○一號函所為課罰之處分,係以原告代辦旅客申請入出境手續專任人員黃×煌,接受非旅行業黃×漢所交與 之陳×福等申請出國觀光向境管局申請送件十餘件,在該申請書上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認定有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之事實,與本件課罰之觀業(74)字第○五八二八號函處分,除上述包庇行為外,復就關係人持用偽 (變) 造之申請文件,使受管制出境之丸億公司董事長楊×敏等矇混出境及以偽 (變) 造六件供涂×伯等四人非法申請出境等事實,彼此間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與連續關係,然違法行為並非一個,其課罰對象一為包庇行為,一為持偽 (變) 造文件申請,損害國家利益,兩者違法性質不同,從而被告機關予以分別依上開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處分,尚難認為違誤。至於同條例第四十條係對於觀光事業經營者僱用人員之課罰規定,本件既係對於從事觀光事業經營之原告課罰,應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至原告僱用之黃×煌應否依該規定科罰係另一問題。又本件係因原告之業務專員持偽 (變) 造文件申請出境,使被管制出境之經濟犯得以矇混出境,既違反依發展觀光條例制定公布之上開規則第四十七條所定,不得為申請人代辦或偽造、變造出入國所需之有關證明文件規定,且有損國家之利益,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機關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撤銷原告之旅行業執照,於法亦非不合。復查關係人黃×煌係原告之業務專員,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其持以代客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之申請書上,均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亦經被告機關依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送影本查核屬實,具見該關係人並非單純負責送件而已,原告雖以印章係關係人盜蓋相辯,然衡之原告於七十一年間,其業務代表林×鈴即曾涉及偽造文書罪,有被告機關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少偵字第一○八號起訴書可據,原告斷無不加警惕,妥善保管印章,不嚴加監督所屬,而任令關係人輕易盜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從事違法行為之可能,縱該關係人於偽造文書案偵審中,各自白係其個人行為,原告並不知情云云,亦無非為迴護原告之詞,仍難據以推認該等違法行為,非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參照上開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應視為原告之行為,自無解其應受之處分。至原告主張本案係其主動檢舉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且其所謂依台北市建設局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主動檢舉云云,係在本案爆發之後,自不容據為不罰之理由。末查同規則第六十三條所定曾告獎勵者,於違反該規則時,得按情節酌予抵銷或減輕其處分者,係以旅行業經營管理良好,從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為前提,原告所舉觀業(72)字第一三九九○號嘉獎函,係對其合家歡愛心基金會,每月捐助行善之獎勵,不在該條得為抵銷減輕之列,況核被告機關卷附本案擬辦說明表中已就該項嘉獎事實列入不予加重處分,予以審酌在案,此外所舉各文件,皆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合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