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下級機關代上級機關行使其法定職權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與下 級機關代上級機關執行者,混為一談 參考法條:公路法 第 3 條 (73.01.23) 公路法 第 77、78 條 (73.01.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固為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原告以自用大客車載運非其公司員工前往合歡山旅遊,違規營業,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在管區內查獲,移送被告機關以原處分科原告三萬元罰鍰,固非無據。第查:「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亦分別見諸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條之明文。是本件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似應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或屏東縣政府為之,始稱適法。本院經函請被告機關說明得處分原告罰鍰之依據,准答辯略謂本站隸屬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乃屬一執行單位依右揭法條處分並無違誤云云,可知係以下級機關行使上級機關之法定職權,且將罰鍰之科處與執行混為一談 (訴願法第八條但書參照) ,尚嫌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行政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其原處分機關有無合法之處分權,乃屬本院或受理訴願、再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一再訴願決定未先就此審查,即遽行決定維持原處分,尚有未妥,合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用資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