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屬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與現行 法律並無牴觸,自應屬一體遵守之法規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80 條 (69.01.25)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7 條 (6901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第四十七條規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每逾十日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亦見諸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明文。查原告購買台北市大安區辛亥段四小段四六一─五、四六六─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八月五日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至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申請移轉登記用時四○三天,被告機關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計二二八天,並扣除三十天之法定土地權利變更申請期限,因原告仍逾期一四五天,乃依法處以登記費十四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一六八‧八一元,係經原再訴願決定指明,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至「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則屬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與現行法律並無牴觸,自屬應一體遵守之法規,而原告所持之民國五十二年台北縣前景美鎮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既經該部主管釋示:因事隔二十年為時已久,仍宜依本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重新申報及公告。業已明白指示原告應遵行之途徑。原告徒因其措施委婉而自行解為僅屬建議性質,藉以否定其應有之拘束力,殊無可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未准退還系爭罰鍰,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尚俱無違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