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雖已申報房屋稅,但仍不免除申報贈與稅之義務,其贈與行為之核 課期間應至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廿三日屆滿,無刑法第一、二條之適用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62.09.05)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65.10.22) 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 第 9 條 (66.02.16) 刑法 第 1、2 條 (58.1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選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稅捐核課期間,……,至稅法原無核課期間之規定者,應自本法公布生效之日起算。」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九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其未成年子女藍×寰名義,於六十四年間興建如事實欄記載之房屋一棟,未依法申報贈與稅,為被告機關查獲後,亦無法提出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之證明,被告機關乃補徵其贈與稅,揆諸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民國六十二年間其以藍×寰名義建造系爭房屋時,尚無稅捐稽徵法之頒行,當時所適用者為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決算法第八條,據以徵稅者亦為決算法第八條。被告機關補徵本件贈與稅時,稅捐稽徵法雖已頒行,但依刑法第一、二條之法理,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決算法,不適應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是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早逾五年時效期間,依法應免除納稅義務各云云。第查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決算法第八條,雖有「凡應繳納於政府之款項,在本年度終了後,五年以內未經政府令其完納者,免除完納之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姑不論該法條曾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七條,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此公布之決算法,已將該條條文刪除,有無適用之餘地,已有可議。即衡諸三十七年公布之決算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亦係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各機關決算所列之權責發生數為限。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查獲或已查獲尚未課徵之應納稅捐,應不包括在內。原告援引該早經修正現已不適用之決算法第八條,主張其應納稅款於五年內未經政府令其完納,已免除納稅義務云云,顯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其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於六十五年時即曾檢附戶籍謄本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壢分處申請完稅,有該分處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桃稅壢二字第二九七九八號函可證,合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核課期間應為五年。自稅捐稽徵法公布實施之六十五年十月廿二日起算至七十年十月廿一日止即已屆滿,已罹時效,應予免徵云云。查原告於六十五年申報完納之稅捐,原係其以未成年之子藍×寰名義申報房屋稅設籍課稅,並非申報贈與稅。被告機關所屬中壢分處桃稅壢二字第二九七九八號函,其內容係將房屋現值情形通知原告之子藍×寰,不能視為申報贈與稅之證明,業經被告機關辯明在卷,經核可採。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殊屬誤會。蚓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原告,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即藍×寰。兩者納稅主體有別,申報課稅亦各有不同之規定。稅法上尤無已申報房屋稅,即可免除申報贈與稅之規定,原告執此砌詞爭執,實無理由。查原告以其子之名義建竣系爭房屋後,既未依法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贈與稅,其違章漏稅行為又係發生於六十四年八月九日,在稅捐稽徵法公布生效日以前,而當時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並無核課期間之規定,依照首揭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九項規定,其核課期間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上段之規定為七年。查本件自稅捐稽徵法公布實施之六十五年十月廿四日起算至七十二年十月廿三日止始滿七年,被告機關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單補徵原告贈與稅,其核課期間,顯未屆滿,原告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所引刑法第一、二條之規定,亦無從適用於稅務行政救濟事件。綜上所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