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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16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6 年 07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7 輯 1769 頁
  • 案由摘要:耕地被收回事件

要旨

已經原判決斟酌過不予採取之證物,即非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乃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之情形而言。且以須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已經原判決斟酌過不予採取之證物,即非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為該條款訴請再審之原因。至上開條文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 (二) 釋明。該條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該項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主張其一家全年支出最少應為十萬零八千元,及郵局信封,證明出租人未居住設籍地。微論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當事人業已加以利用,與再審要件已不相符,且關於承租人收益方面,係以其租約期滿前一年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所得稅所得總額及租約期滿當年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支出認定再審原告七十二年收益總額八七、二八九元,七十三年生活費支出為五○、四○○元。關於出租人居住處所方面,原判決採憑斗六市公所75.08.01七五斗六市民字第一四八七一號函稱:「經派員查訪,楊君現住設籍地……」並以再審原告所提信封,不足以證明出租人未居住於系爭耕地所在地之縣市內,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已予以斟酌,不予採取。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有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斗六市公所75.08.01. 七五斗六市民字第一四八七一號函係屬偽造,既未經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該項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亦與再審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無再審原因,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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