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222 號
要旨
以公司款項代股東納稅,與股東挪用公司款項無異,自應計算利息收入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 36-1 條 (71.02.08)《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銀行一年期信用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並將情函請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為查核準則第卅六條之一所規定。本件原告七十二年度期末暫付款中,代其股東曾○義、曾○成、陳○菊、陳○欣、徐○勤、及曾○吸等六人繳納綜合所得稅款計七、八六七、七二七元係屬暫借款性質,迄未歸墊,被告機關核定本年度利息收入八二五、六○八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原告公司帳上實際盈餘早已分配,故無未分配盈餘,被告機關強制分配,股東並無所得,乃由公司代墊,與代收或挪用公款情形有別,應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云云。查綜合所得稅應由股東個人負擔,原告以公司款項代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迄未收回,即與股東挪用公司款項無異,被告機關予以計算利息收入,並非無據。至原告公司帳上實際盈餘早已分配,已無未分配盈餘,曾○義等強制歸戶之所得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未確定云云,係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