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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288 號

違反醫師法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6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廣告內容暗示或射示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參考法條:醫師法 第 11、28-1 條 (70.06.12)醫療法 第 61、62、77 條 (75.11.24)《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規定,雖該項課罰規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修正醫師法中已予刪除,惟醫療廣告不得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詞為宣傳,違之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復訂於同年十一月廿四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二項,則基於行政法實體從舊原則,本件原告於七十五年八月間,擅自在台北市散發印有家傳秘方,專治風溼症、神經痛特效藥頭……等字樣,並記載其姓名及在台北市之連絡地址、電話號碼之醫療廣告傳單,自應依首揭規定課罰,又此等事實為被告機關所查獲,非僅有原廣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機關依據行為時醫師法之規定,予以課罰,於法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復予遞次維持,亦難謂不合,原告雖以首揭所謂醫療廣告之醫療,係指醫師法 (行為時法) 第十一條所定之行為而言,其印發之傳單,僅對於某種病症有效果,並無施行治療及開方之行為,衛生署予以擴張解釋,顯屬牴觸法律等語,主張原處分違法,但查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衛署醫字第六一九一九一號及七十一年衛署醫字第三九六五五二號函就非醫師涉及醫療業務廣告取締範圍之釋示,應係基於其主管機關之職權而為,且參之嗣後制訂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自難謂不當,經核原告印發之廣告傳單,除載明家傳秘方貢獻社會,專治風溼症、神經痛特效藥頭等文字外,並列舉對於有關病症具有根治之神效,以及敘明其特效藥頭之「煉法」、「吃服」與服用期間禁食酸性食物等,即難認為非醫療業務之廣告,原告誤醫療廣告為醫療行為,尚不足以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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