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供公共通行之巷道,迨闢建巷道完成,並經建管單位列冊,始得免徵地 價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6 條 (68.07.25)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2 條 (69.05.0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 (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 (區) 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請稽徵機關辦理)」為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其自七十年上期起至七十三年全期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之事實,為原告所一再陳明,並有上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以上開土地,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自應由被告機關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接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通知書之同時,依法辦理免徵地價稅,況用地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曾以7508.30 北市工新配字第五一○一三號函知被告機關說明編號○二─一三○○之六米巷道用地曾於七十四年四月間現場勘查時,一部分路段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已列冊在案等情。第查上開供公眾通行巷道用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75)北市工新配字第五一○一三號函被告機關謂本案土地係屬其辦理非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部分列冊專案編號○二─一三○○號六M巷道用地,前於七十四年四月間現場勘查時,一部分路段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供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並已列冊。另一部分路段雖有窄巷通行,但因未達都市計畫規定寬度未予列冊,以上狀況經最近現場再予複勘,仍如前敘無誤,有原函及附圖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足憑。是系爭巷道用地雖於七十年九月間完成分割登記,但當時尚未變更原來使用,迨闢建巷道完成經建管單位列冊,則為七十四年間,事實殊為明晰,原告申請退還自七十年上期起至七十四年全期溢繳之地價稅,被告機關予以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決定將七十四年度地價稅之原課處分撤銷,而將其餘之訴願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後,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之首開規定及以上說明,原處分 (75.01.18北市稽安 (乙) 字第一四三九號函) 就七十三年度以前部分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就該部分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持己見爭執,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