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人加入勞工保險之翌日,病情已達右肢麻木情況嚴重,雙腳無力,反應遲鈍之程度,足證加保時已難從事實際工作,難以認定其為實際從事工作之專任員工。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6、8、24 條(68.02.19) 勞動基準法 第 43 條(73.07.30) 勞工請假規則 第 4 條(74.03.2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以專任為限,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洪○樹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進廠,擔任塗裝掛卸鋼圈之工作,身體狀況良好,並提示嘉義市衛生所體格檢查表記載其身體各部均甚健康合格,乃採用接替已退休勞工鄭○元之遺缺,依照規定即日檢附其體格檢查表呈請被告機關加入勞工保險,經蒙核准加入,按月依照規定繳納及代繳勞工保險費,於法均屬合法。至洪○樹之工作情形及請假狀況亦有打卡鐘考表,塗裝日報表、工作日報表、請假單等影印本可證,洪○樹工作將月之後因病住院,無法從事工作,非為原告所能預見,而工人因病請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應予准許,並給付半薪工資,洪○樹均照規定填寫請假單,經組長、副廠長、廠長、副董事長准許,亦有請假單五紙及四方醫院診斷證明書印本可證,顯無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故意等語。惟查洪○樹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至榮民總醫院初診精神外科,依被告機關卷附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洪君患腦瘤症,主訴其十個月前偶而頭痛,二個月前頭痛再發右臉麻木,三天前右肢麻木情況嚴重,雙腳無力,反應遲鈍,依其病情洪○樹於加保前二個月即發生頭痛右臉麻木,病情難明輕微,且加保翌日(即十一月八日)病情已達右肢麻木情況嚴重,雙腳無力,反應遲鈍之程度,足證加保時已難從事實際工作,難以認定其為實際從事工作之專任員工,被告機關乃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醫療及傷病給付,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洪○樹提出之體格檢查表既與其主訴病狀不符,自無足採,另原告提出之打卡鐘考表、工作日報表、塗裝日報表及請假單等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