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員工資遣費,應於資遣員工實際權責發生時列報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 64 條 (71.02.08) 所得稅法 第 22 條 (72.12.30) 商業會計法 第 9 條 (57.01.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準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次年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甚明。本案原告七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其他損失,其中關於資遣費一二三、○八七、七二四元,被告機關以其尚未實際支付,屬預估性質,乃不予認定。原告則主張系爭資遣費之權責發生應為原告董事會於七十二年度決議給付員工資遣費之日 (即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故應歸列七十二年會計年度內云云。按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為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公司董事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決議自七十三年度起停止鐘錶裝配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因停止鐘錶裝配業務須支付員工資遣費之權責基礎事實,自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一日始行發生,該項決議之日並非原告資遣員工實際權責發生之日,原告於七十二年度即行列報員工資遣費用,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被告機關否准認定,其所為處分 (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屬允適。原告所稱關於系爭資遣費之權責發生之日,應為董事會決議之日,經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函詢據覆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該基金會七十六年七月十日(76)基秘字第○六七號函及該事務所七十六年七月十日七六─一五○號函影本附卷為證,惟查各該機構並非有權解釋之機構,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難執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