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以其偽造或變造之行為,經 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機關向小俣會社取得經認證文件引證(一) 型錄上圖形之產品,與舉發人林○成所呈案之引證 (二) 樣品相比較鑑定,並審定引證 (二) 樣品之真偽及其裝造日期是否在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取得專利權之前,不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舉發人林○成因觸犯違反專利法案件,為圖卸民事賠償責任,臨時向小俣會社購買類似零件,圖以魚目混珠、偷天換日之手法,偽造調換引證 (二) 之樣品,以為舉發之證據,以圖矇騙為其再審之理由。查關於前者,原判決認定引證 (二)之樣品與引證 (一) 型錄第四十頁之二圖形比較,可明顯看出極限開關調整機構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且引證 (二) 之樣品有收據證明係購自小俣會社,既是同一公司之產品,調整機構之形狀及結構又相同,故可明確推斷型錄上二圖片之調整機構係調整螺絲設於匣外,且具有微調凸輪與開關轉子接觸時間之功能。又引證 (二) 之樣品為整組捲門之配件,雖未標明廠牌件號乃屬事理之常。而引證 (一) 型錄封底內下方印有S.45.10(1.000)字樣,既經小俣會社證明其印刷日期為昭和四十五年十月,並經日本浦和地方法院法務局公證及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驗證,應具有證據力,已就重要證物詳為斟酌。再審原告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引證 (二) 之樣品係偽造,徒以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機關取得引證 (一) 型錄上圖形之產品比較鑑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再審要件不符。關於後者,舉發人林○成違反專利法案件雖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引證 (二) 之樣品,再審原告雖指稱其係出於偽變造調換之��品,惟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偽造變造之行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