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電費既係以表燈營業用計費,與動力用電之計費可明顯分辨有無從事營 業運作者不同,其用電度數及費用,自不能執為無營業行為之依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34、9 條 (68.07.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又「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民生路一二四巷十八號房屋,其基地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五八九─三三地號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查封拍賣,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拍定。原告在該房屋第一層經營鴻○五金工廠,迄未申報註銷營業登記,稅籍記錄表記載系爭基地上建物第一層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雖原告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機關申報該鴻○五金工廠暫停營業,有被告機關所屬淡水分處致財政部七十六年北縣稅淡二字第○三○三七號函可稽,惟原告既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於房屋變更使用情形六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變更使用情形,且該房屋七十三年上期房屋稅係按營業用稅率計課發單徵收,原告對之未提出異議,復經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75)北北區費字第一○五三號函復被告機關,略稱:鴻○五金工廠劉○環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係以表燈營業用電計費,嗣於七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終止契約用電等語,有該函件附於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內可按,足見原告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申報停業後,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間,實際上仍有營業行為。原告訴稱該爭房屋被迫拍定前至少二年以上無營業云云,要非可採。原告訴稱該鴻○五金工廠停業後,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各月份用電度數為零,而按基本費繳納,由此可證並無營業行為等情。經核其所提出七十三年四月份電費收據,記明該月份收費度數為二十,應繳電費為一百二十六元,原告謂七十三年六月以前各月用電度數為零,固難謂為實在,且其電費既係以表燈營業用計費,與動力用電之計費可明顯分辨有無從事營業運作者不同,其用電度數及費用,自不能執為原告之五金工廠無營業行為之依據。如果原告申報停業後,即無營業行為,自不必於其後之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起,以表燈營業用計算電費,亦不可能不申請變更其用電種類,以減少無謂之開支,其理甚明,原告徒托空言,否認有營業行為,亦無足採。被告機關依調查結果認為系爭房屋第一層於法院拍定前一年內供鴻○五金工廠營業使用,第二層為住宅,乃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各二分之一,適用自用住宅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核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