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法公告道路全段禁止設攤,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管理交通秩序等 公益上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人民自應受其拘束 至其公告禁止設攤是否適當,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於行政訴訟程序內所得審究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 條 (70.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不得擺設攤位營業,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甚明。查台中縣豐原市信義街道路全段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禁止設攤,業經台中縣政府公告有案,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七一府警行字第九一八五九號公告影本附原處分案卷可稽。本件原告等請求在系爭豐原市信義街一○六、一○八、一一○號地段內,其向豐原市慈濟宮管理委員會承租之左側屋簷下,建築線所圍鐵欄內繼續販賣愛國獎券營業,被告機關以該路段已經公告禁止設攤,因而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原告雖謂其工作權受憲法保障,且其販賣愛國獎券係經核准並取得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故不受所謂台中縣都市計劃騎樓設置標準或其他行政命令之剝奪或限制云云。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其保障者乃人民合法之權益。而行政機關且得基於公益之目的依法對之加以限制。本件台中縣政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告系爭道路全段禁止設攤,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管理交通秩序等公益上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並經依法公告,並無違法情事,人民自應受其拘束。至其公告禁止設攤是否適當,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於行政訴訟程序內所得審究。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其所謂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尚無違憲之可言。行政機關因該條例所為之行政措施,亦自難謂違法。又被告為關於系爭路段公告禁止設攤時,為維持原告等生計,除原告葉善東不具攤販申請要件未予核發攤販許可證尚未予安置外,其餘原告秦○愛珠等四人均已安置在豐原市臨時攤販集中區,許其繼續營業,其前核准設攤已失效等情,業據被告機關答辯指明綦詳,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按行政機關所為許可之處分,事後因情事變更要非不得更改其內容。原告等堅持原核發之設攤許可證主張在禁止設攤路段繼續營業難認有理。綜之,原告等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