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211 號
要旨
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二項僅規定未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次內繼續補考,並未有得因特殊事故未能於所定年次內繼續補考者,可酌予延長之明文,具見該項「三年次內繼續補考」,並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而得予以延展參考法條:考試法 第 1、2、9 條 (69.11.24)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規則 第 7 條 (67.01.31)《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按公務人員之任用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均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該項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兩種,遇有及格人員不足或不能適應需要時,得舉行特種考試,又在舉行考試前,考選部得定期舉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檢定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行為時考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訂有明文 (按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亦有類同之規定) ,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規則係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依據上敘規定修正發布,則被告機關舉行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之有關事項,自應遵照該規則所定而行,經查該規則第七條明定「本考試之成績以各科目各滿六十分為及格,及格者由考試委員會發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明書。」「科別及格者發給科別及格證書,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次內繼續補考」卷查本件原告係於七十一年第一次參加該項檢定考試獲得部分科目及格,則其餘未及格之科目依規定應於七十二、七十三及七十四年次內補考及格,始得合併計算成績,發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明書,乃原告於該等年次內連續舉行之檢定考試後,仍有內科學一科未達六十分而不及格,直至七十五年參加考試時始獲及格,然已與上列「得於三年次內繼續補考」及格,始得合併計算成績之規定不合,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合併計算之請求,於法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於七十三年次考試時,因車禍受傷無法參加考試,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准予延長一年次繼續補考,且以考試法規並無不得延長補考或合併計算成績之明文為由,指摘原處分違誤,並提出七十三年次考試入場證,青彰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惟上述檢定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二項僅規定未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次內繼續補考,並未有得因特殊事故未能於所定年次內繼續補考者,可酌予延長之明文,具見該項「三年次內繼續補考」,並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而得予以延展,被告機關既於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逐年舉行該項考試 (見原告提出之科別及格證明及成績登記表內) ,自不因原告於七十三年次考試時,因傷住院不克參加而得准予延展補考,其於逾法定年次取得之七十五年考試及格之內科學一科成績,殊難與以前及格各科合併計算,應不待言。至於報名費,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規則雖未明文規定,但行為時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檢定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明定為報名時必繳之費用,此項收入非僅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歲入項目,且訂明為服務收入,有原告提出收據內「收入科目及代號欄」記載為證,自應解繳國庫,非被告機關所得擅行處置,況查政府舉行中醫師考試檢定考試所需之支出,既不因原告之臨時事故缺考而得減少,自亦無從准予退還,原告主張不准補考即應退還報名費,否則為圖利國庫行為一節殊有誤解,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