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2115 號
要旨
二商標各別申請註冊,雖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惟須該申請註冊在先者,於申請時仍屬合法存在為必要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6 條 (74.11.29)《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按「二人以上同於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之適用,應以申請註冊在先者於申請時屬合法且現在仍存在者為前提要件;如申請在先者其於申請註冊時已有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情事存在,並經依法另案予以撤銷,則無首揭法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以系爭「全省及圖(二) 」商標作為其申請案號(75)四八二○六號「全省」與申請在先之審定第三六○六一○號「全首」商標中文相同,乃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核駁,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無不合。惟該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三六○六一○號「全省」商標,經原告等提出異議後,并經被告機關以中台異字第七六一二九○號異議審定書為審定異議成立之撤銷處分,因被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三六○六一○號「全省」商標之撤銷處分,已告確定,業據被告機關陳明。從而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行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