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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215 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6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台灣省交通處發布之查處大客車出租違規營業作業手冊,係屬台灣省法規,似無適用於台北市之餘地,且該手冊所定查處違規營業之作業程序之是否遵守,僅係稽查人員有無失職問題參考法條:公路法 第 77 條 (73.01.2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24、38 條 (72.02.03)《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按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為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經交通部發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經營大客車出租業,應將車輛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車輛出租時,應填具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包車票隨車攜帶,違之者依首揭法條處罰,經查原告以觀光交通公司具名,從事大客車出租業務,其所有○一─一四九一號遊覽車,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由李○雄駕駛,在台北市建國北路橋下違規營業,個別攬客十八人至豐原,每人車資二百元,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因未能即時提出包車票,被填單告發之事實,非僅有原處分卷附違規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說明單影本可據,且核與原告先後主張當時該車載客十八人,駕駛員未填包車票,以及所謂包車人廖○生曾每人收費二百元等節相符合,顯見查獲當時曾經詳為查證屬實,原告確有違規個別攬客營業無疑,被告機關以本件係原告第五次違規營業,情節非淺,乃處以吊扣違規車牌照一個月,衡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原告雖以其車係由廖○生包租,並非其個別攬客,查獲當時,稽查人員僅攔車索閱司機駕照,查點車上乘客人數,告發單同時填竣,即行離去,使司機及包車人無說明之機會等語相辯解,並提出車資發票、租車報價單、旅客名冊、包車票、租車人證明書等以證,但查所舉文件,或係原告片面製作,未能於查獲時提出供證,或係私人證明不具公信力,或未記載製作之時間與製作者之姓名,無從證明其為真正,顯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事實之證明,況卷查原告於案發後先後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提出未載日期之申請書二份,一謂駕駛員「忘填」包車票 (見印有梅花圖形下加英文之用紙) ,一言因司機家務事,延遲報到,為趕時間,忙中「未帶」包車票 (見榮冠出品用紙) ,非僅彼此不一,且從其車輛出租時,未依規定填具包車票隨車攜帶一節以觀,依據首揭規定,仍應受同樣之處罰,亦難謂原處分有何不當,再參以稽查人員當場填發之違規通知單記載之內容詳盡而與事實相符等情節,原告前述辯解亦難採信,至於台灣省交通處發布之查處大客車出租違規營業作業手冊,係屬台灣省法規,似無適用於台北市之餘地,且該手冊所定查處違規營業之作業程序之是否遵守,僅係稽查人員有無失職問題,本件原告違規營業之事實既經證明無誤,自不因當場未製作有關乘客之登車交費等筆錄,即得據以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不當,末查違規通知單係制式表格文件,既經蓋有「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印戳,並經制作人高○鴻 (原告誤為王○民) 簽名於上,自己發生告發之效力,殊難以該製作人未於通知單內加蓋職名章而謂非執行查核職務之公務人員。本件原處分僅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而漏未引用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固不無瑕疪,然一再訴願決定理由內已予補充,且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難認為違誤,原告依據修正前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所訂「依公路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與現行公路法規定不符一節係屬誤會,其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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