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指揮監督之指示並非對人民所為之行 政處分,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者,即不能認為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8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既係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為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九號解釋所釋示。又「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仍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七六府訴一字第一三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書之「案由」記載「右訴願人 (按即高雄縣大樹鄉農會) 因拆除房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按即高雄縣政府) 七十五年八月四日七五府建土字第七九八一四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而認為原告大樹鄉農會所為係「訴願」行為,而非「再訴願」。惟卷查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五樹農 (會) 字第五七八號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76) 樹農 (會) 字第○一七號函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主旨」欄,均載明「為大樹鄉公所七十五年樹鄉建字第八二二九號函就大樹鄉農會辦公大樓應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無償自行拆除之決定與高雄縣政府訴願駁回,提起再訴願。」而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省府訴願會收文為 70.01.19 ) 向台灣省政府提出之「再訴願書」第一頁正面「再訴願請求」欄,亦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同頁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則填載「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五府訴決字第九九六八三號」,該再訴願書之末頁「附送證件」欄,所列六項證件中第四項為「4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書中之「原行政處分機關」為「高雄縣大樹鄉公所」,「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七十五年八月八日七十五年樹鄉建字第八二二九號」。該訴願決定書列為「高雄縣政府訴決字第○九九六八三號」發文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訴願人為「大樹鄉農會」,原處分機關為「大樹鄉公所」,該訴願決定書之案由,為「右訴願人因大樹鄉農會辦公大樓無償拆除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按大樹鄉公所)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經本府依法審議決定如左:」等情。足證原告係不服被告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七五府訴決字第九九六八三號訴願決定,而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甚為明顯,乃台灣省政府既未對被告機關之原訴願決定,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對禁建前已建造之一樓部分,是否亦包括在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及總幹事簽名具結範圍之內,未為說明。遽行自認原告係不服被告機關即高雄縣政府75.08.04七五府建土字第七九八一四號函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但查該函件係被告機關直接對大樹鄉公所 75.07.14 七十五樹鄉建字第六八三二號函陳報之事件 (即原告對協調會結論裁決限期至七十六年六月底拆除表示異議) 所為之答復,屬於上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指揮監督之指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因而對原告直接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故該大樹鄉公所遵照指示,即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另具其鄉公所名義以七十五樹鄉建字第八二二九號函知原告:「限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無償自行拆除,以維公益。」為行政處分之實施,殊為灼然。此均有原函及稿件影本存被告機關檢送之原卷及台灣省政府訴願卷內可稽。台灣省政府如認為本件原告辦公大樓之拆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條及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二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均為縣 (市) 政府,而非鄉鎮 (市) 公所,大樹鄉公所以其鄉公所名義函知原告拆除房屋,並限以期間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應以再訴願機關之立場,以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責令訴願機關之高雄縣政府另行直接函令原告限期拆除房屋,方為正途。遽以「本案大樹鄉公所僅係函轉高雄縣政府七十五年八月四日七五府建土字第七九八一四號限期自行拆除之處分,其原處分機關仍應認定為高雄縣政府,乃該府復受理訴願而決定,顯然與法不合,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由本府逕行改為訴願案受理。」而該撤銷縣政府之決定未在訴願決定書之「主文」欄中載明,而「主文」欄中仍作「訴願駁回」之決定。程序上顯有瑕疵。內政部之再訴願決定亦疏於詧核,未為糾正,均有欠合。至原告辦公大樓之興建,原在都市計畫禁建之前已完成一樓頂紮筋結構,嗣於禁建後經申請被告機關轉奉台灣省政府60.12.10府建四字第一一五五○六號令准予復工,則禁建前已完成部分建築,原屬領有建照之合法建物,能否在總幹事所簽切結書放棄補償範圍、以及台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範圍如何,因而大樹鄉公所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七十四樹鄉建字第四九七六號函報被告機關說明四:「該會請求禁建完成一樓拆院部分補償,依法似乎並無不合,擬請准予所請,並請派員蒞場查估補償金額。」即不無研究之餘地。關於原告主張其總幹事簽具切結書,並無代表權之主張,在該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省政府係76.01.19收文) 再訴願書中,已有提出,是否可採,均須予以審議說明,方能使人信服。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由台灣省政府翔實審究另為適法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