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 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69 條 (64.07.24)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9 條 (75.05.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依第四十七條審查結果,有涉及私權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之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現有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傅○維與傅李○英各有持分二四○分之三十二,係登記錯誤,實質上並無共有權之存在,請求被告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將傅○維、傅李○英二人之持分剔除後,更正原告等之持分,此有原告提出於被告機關之申請書附於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內可稽。其主張原登記人傅○維、傅李○英無共有權存在,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況其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將傅○維、傅李○英之持分剔除,將土地歸於原告等共有,是其名為聲請更正,實係要求塗銷傅○維等共有人之所有權登記,尤不屬於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其所提出切結書,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章,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所提出法院民事判決,係傅○維等訴請原告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原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應予塗銷或變更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告等持以申請更正登記,被告機關自屬無從辦理。被告機關原處分以本案涉及私權爭執,應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始得辦理登記,乃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