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出售土地祇須具備下列要件,即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 1)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 2)出售前一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 3)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 4)一生中以享有一次為限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34 條 (68.07.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出售土地祇須具備下列要件,即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1)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2)出售前一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3)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4)一生中以享有一次為限。本件系爭台北市榮星段四小段六十八地號土地,原告鄭陳○子及陳○子各持分二分之一 (持分面積為八十五坪) ,每人未超過三公畝,地上違章建築房屋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申報稅籍,面積為八五‧六八平方公尺,原告等雖均設籍該地,且該土地出售前一年業據查明並無出租或營業情事,嗣被告機關中山分處依據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所載,認系爭土地上尚有許○奇等所有之合法房屋二棟,復以系爭土地已領有建造執照,違建房屋拆除執照合併於建照中辦理,地上拆除房屋面積二○四‧六七平方公尺,原告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該建築基地尚在拆除重建狀態中,被告機關乃按此項事實就原告等原有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範圍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土地增值稅,揆諸財政部(74)台財稅第一一五○一號及(73)台財稅第五七一九四號函釋示,固非無據。惟查本案系爭六十八地號土地係由台北市下埤頭三一二號土地重測而來,據原告主張重測前該三一二號土地上北端雖尚有許○奇等合法房屋,然六十八年重測後即分為六六、六七、六八之三個地號,因未同時辦理房屋重測,致造成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重複轉載錯誤,三筆土地均登有一一七、一二二建號兩幢,地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亦均載有六六、六七、六八之三個地號土地,嗣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許○奇取得六六、六七地號兩筆土地,原告二人取得六八地號全筆土地,分割後許○奇之合法房屋在六六、六七地號土地上,而原告等取得之土地僅有違章房屋一幢,此項分割登記之事實,有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證明,其謂許○奇等合法房屋分割後仍佔有原告等土地,既失分割之意義,又有悖於常情,且原先建物登記確實重複而有登記錯誤應辦理更正登記等情,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75.04.04北市中地一字第四八六五號函附卷可稽。次查本案六八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訂立出售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申報移轉現值,被告機關所屬中山分處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派員到場實地調查時,系爭六八地號土地上僅有原告等自用之民族東路四一○巷二三弄臨十七號之違建房屋一幢,建物尚未拆除,並無所謂合法房屋兩幢,且查被告機關中山分處74.04.22北市稽中乙字第二一八三四號函被告機關請示文件中尚稱:「該項他人房屋係在買賣訂約前拆除」,姑不論兩幢房屋有無,已足證明原告等出售六八地號土地時,確定無他人房屋存在。再查原告等所有在六八地號土地上僅有之違章房屋,係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申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機關申報房屋稅設籍登記,經查明後准予辦理,其實際面積並經地政機關測定為八五‧六八平方公尺,房屋之形狀及位置,有建物測量成果表為證。至建號一一七號合法房屋,原坐落五常街一一九巷三六號 (新編門牌為民族東路四一○巷二三弄十一號) ,依同一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建物平面圖謄本,其建坪面積為三十二坪,應合一○五‧七八五二平方公尺,加算建號一二二號房屋面積合計為一七○‧四三平方公尺,連同系爭違建房屋八五.六八平方公尺,遠超過建造執照所載拆除總面積二○四‧六七平方公尺甚多。及該建號一一七號合法房屋係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始予辦妥拆除滅失登記,與原告等六八地號土地上違建早在一年前 (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 即已拆除之事實,亦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拆除執照所載二○四‧六七平方公尺係包括系爭六八地號上已設籍之違建房屋八五‧六八平方公尺及已先行拆除之六八地號上端路地必需拆除之不安全舊有違章建物一一八‧九九平方公尺在內,並未包括該二棟合法房屋云云,是否真實,自應調查明晰,以昭折服。至建照執照案內所附許○奇等之拆除房屋同意書,實係因申請建造執照時該六八地號土地尚未經辦理分割登記 (七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分割登記) ,許○奇仍為共有人之一,自有經其出具同意書之必要,殊難據此認定許○奇等合法房屋確在分割後之六八地號土地上,矧該許○奇等合法房屋既有地政機關繪製之建築測量成果圖記載房屋標示位置,自可會同地政機關複丈該合法房屋二棟之確定位置,苟原告等出售系爭六八地號土地當時,被告機關所指之合法房屋二棟,確非在該土地上,財政部(74)台財稅第一一五○一號及(73)台財稅第五七一九四號函釋能否適用?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是否毫無足採,即值研究。乃被告機關忽視本案土地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在出售土地之前之事實,僅憑已由地政機關告知應辦理更正之登記簿記載,未詳查當時土地使用現狀,即遽認系爭土地有許○奇等之合法房屋,據以核定原告等出售土地計二八一平方公尺適用一般稅率,尚嫌率斷,原告等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難謂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