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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341 號

地上權登記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6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使用地上建築物,係基於租賃關係,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殊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可言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3 條 (69.01.23)《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按土地總登記後,而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又內政部69.09.06六十九台內地字第四一九九二號函頒布占有人以時效完成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機關審查要點 (以下簡稱要點) 亦規定: (一) 占有人占有之始,須為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有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該建物應屬合法建哄。 (二) 於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取得地上權者,申請人須先行單獨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 (三) 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登記時,需繼續為該鄰地之使用人,且其於占有時為成年者為限。出具證明時,並應添附印鑑證明。本件原告以其夫李○自民國四十八年間在坐落嘉義市彌陀段十一、十二及十三號土地上建屋居住,繼續已達二十七年之久,以時效完成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惟查系爭十一號土地係鄭○興等五人所共有,同段十二號、十三號土地係由鄭○興向嘉義市政府承租。十一號土地面積○‧○○一九公頃及十二號土地面積○‧○○二八公頃部分,由案外人張○鋺無合法權源建造房屋出租與原告使用,並非原告所建造,案外人張○鋺與鄭○興成立訴訟上和解,願將所建房屋拆除交還土地與鄭○興等情,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十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令原告遷讓房屋,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使用該地上建築物,係基於租賃關係,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殊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可言。又十三號土地面積○‧○○二一公頃其上建物,為原告之夫李○所建,惟因無合法之權源,業經法院判令原告將該建築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嘉義市政府,不惟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上易字第八二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亦未能提出其為合法建物之證明。又依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全戶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日遷出系爭土地上建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始遷回,顯見其占有已間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有力之反證,足以證明其占有並未間斷,其空言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毫無可採。查被告機關受理原告設立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後,即依首揭要點之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提出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之四鄰證明書,而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鄰地之使用人,且其於占有之始為成年者,合法建物之證明,地上權位置圖。乃原告未依規定完全補正,遂據以駁回原告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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