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同業」之認定,應以公司執照所載營業範圍或有實際經營之商品與申 請註冊之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同類者為認定之標準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52 條 (72.01.26)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并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以「建揚 HANDY」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類之各種床類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二四七三七號「建揚CHINE YANG及FIRM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再審被告機關審查核准,並公告期滿確定列為註冊第二五○六一一號商標。嗣關係人亙○貿易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HANDY係表示該等商品之說明,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再審被告機關原以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者,須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所謂「有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商標法上之權利或合法利益之受有影響關係者而言,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兼有保護一般競爭同業利益之性質,是同業間對商標是否具有該條款之情事,難謂不具利害關係。惟所謂「同業」之認定,應以公司執照所載營業範圍為準,因認關係人非利害關係人,而為其申請駁回之評決。因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74)訴字第五二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以「同業」之認定,應以公司之營業項目所表示或有實際經營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同類者為認定之標準。而就關係人公司執照影本觀之,其營業項目所載雖僅為「進出口貿易業務」而未明示包括各種床類商品之銷售販賣,但從其檢送之一九八五年三月份「英文貿易雜誌」第三十七頁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予以比對觀察,關係人實際上係從事經營「方便床」 (HANDY BEDS) 之貿易業務。應可據以認定其屬競爭同業而具有利害關係。乃將再審被告機關核駁關係人申請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并飭再審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機關乃依照經濟部上述法律上之見解,據以認定關係人為利害關係人,而為其「申請成立」之評決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結,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略謂:「系爭註冊第二五○六一一號『建揚HANDY』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ANDY』一字意譯為『便利的』『手熟的』『方便的』『易於操縱的』以之作為表彰原告實際上所經營之輕便床類商品,在一般通念上顯含對該商品有輕便而易操縱之說明,原告以該『HANDY 』外文用之於申請註冊商標之一部分,要不能謂與商品本身無密切關連,被告機關 (指再審被告機關) 為申請成立之處分,於法并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各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茲再審原告雖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據建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但卷查既未據其提出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為「HANDY」商標註冊證影本、 或為「 HANDY BED」 (便利床) 廣告海報,或為原告榮獲「優良外銷產品設計獎」獎狀及獎牌照片 (計四張) ,或為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民生報第一版影本 (表明原告產品優良) ,或為七十四年六月一日經濟日報 (表明原告注重產品設計) ,或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工商時報 (表明華府世界工業產品展我國產品備受囑目) 、或為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濟日報 (表明我國設計工業產品在美參展獲好評) ,均係其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原告所明知得據以利用之物,已非新證物之可比,況縱加以斟酌,亦無從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按諸首開說明,亦不能據以再審。次查再審原告對於前行政救濟程序中受理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雖另有不同之意見,但此種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