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468 號
要旨
一般營利事業戶依現行法令既無發給營業損失之規定,自無從強令應比照需地機關與遊樂事業戶協議補償之標準辦理營業損失補償費《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令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位於翡翠水庫淹沒區內之建築改良物,被告機關已按徵收當期適用之「台北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查估補償,與發給人口傢俱搬遷費,並為協助原告之搬遷,對該水庫用地內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課徵營業稅之一般營業戶之營業損失,另比照台北市按房屋補償費百分之十發給,而其營業損失未達拾萬元者,另發給特別救濟金補足至拾萬元。是其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已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機關辦理徵收補償,採多重標準,請比照補償遊樂設施事業戶另發給六十萬元云云。查土地法及「台北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對於拆除建築改良物內經營一般營業事業戶,並無發給營業損失之規定。至該水庫用地內經營遊樂事業戶之遊船與遊樂設施補償,係需地機關與遊樂事業戶協議所為之補償,非被告機關依法查估補償之範圍,原告等為一般營利事業戶,與經營遊樂事業既不相同,而被告機關依法查估補償與需地機關與遊樂事業戶協議補償方式亦屬不同,原告殊難執此指摘被告機關辦理徵收補償採取多重標準。查原告等經營一般營利事業戶依現行法令既無發給營業損失之規定,原告自無從強令被告機關應比照需地機關與遊樂事業戶協議補償之標準辦理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被告機關因據以函復無法照辦,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