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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47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6 年 03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7 輯 1701 頁
  • 案由摘要:新型專利異議事件

要旨

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 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110 條 (68.04.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六項因新的再審事由,均各有其事實證據為基礎,歷次判決均拒不加以審酌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卷查再審原告在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所主張,前再審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其前對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六項新的事實理由:1.原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一條規定。2.原判決違反專利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之本質規定。3.原判決就相同事件前後為不同之法律解釋,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4.原判決就關係人地○公司根據本件專利權主張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損害賠償,顯見本件訴訟實益鉅大之事實證據,漏未斟酌。5.原判決拒絕就行政爭訟為裁判,違反憲法第七十七條賦予行政法院行政爭訟裁判權之規定。6.關於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就上開新的事項未加以論斷,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意旨之違法,依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仍得請求再審云云。前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事實欄業已載明,縱令同判決理由欄內未一一加以論斷,亦僅屬有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尚難認為原判決係獨立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已無適用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遽認為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之餘地。何況再審原告所指新的事實理由,無非就其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漫引法條純以其私見自作主張,而本院歷次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從而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非法所許,乃予駁回再審之訴,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該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著有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十一號、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則本院原判決援用上開判例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殊難認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人民有再審訴權之規定以及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所述,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及其前各次之再審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所謂六項新事由,不外其自為之見解,並無合於再審之要件,本院前再審判決所適用法規並無任何錯誤可言。亦無所稱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非有理由。至所謂地○公司及張○美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函其美國律師戴○斯之文件,再審原告已在前再審訴訟程序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出主張,業經前再審判決於理由二、指駁綦詳不予採取。茲復以之作為「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適合」之論據,尤非可採。次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以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確認地○公司及張○美在美國申請之第四一三九六六號專利權,係基於專利申請人之代理人隱匿重要事實真相致使美國專利局陷於錯誤而取得,該不正行為應使本件專件歸於無效云云,提出該判決書影本,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經查該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判決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宣示,遠在本院原判決 (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 之後,其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至為明顯,揆之前述判例意旨,自難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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