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住家用房屋堆置與營業有關之貨物、原料等物品,其使用部分應按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出售之自用住宅,其第一層既供堆放什貨倉庫使用,得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34 條 (68.07.25) 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 (72.11.1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前項規定。」暨「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二小段八七三地號土地地上房屋 (北投文化五路二七巷一六號) ,被告機關北投分處於普查之時,發現自六十八年上期起以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作為水果行營業使用,七十一年、七十二年下期普查及七十五年度普查均無異動,有房屋稅籍表之記載足憑,而自六十八年上期起,即按照部分營業用、部分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對於各期房屋稅未曾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提出申請變更情形,則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地上房屋部分係供營業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訴稱其係北投市場水果攤販領有攤販證,因販賣水果,每日將水果攤推回擺放屋前他人土地之上,以備次日再推至市場營業,且其一家九口擁擠不堪,安有餘屋作為擺設水果營業之用?至每期土地稅額僅百餘元,故未曾注意其係按營業面積計算等情。第查所為主張既無證據以為證明,難予採取。至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收據,戶籍謄本均不足以證明其無在系爭地上房屋營業之事實,況「住家用房屋堆置與營業有關之貨物、原料等物品,其使用部分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出售之自用住宅,其第一層既供堆放什貨倉庫使用,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財政部更曾以70.10.10台財稅字第三八八五九號函釋有案,其與首揭法條之立法旨趣相符,從而被告機關依照首揭法條及上開函釋所為75.05.27(75)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四○一二─一號復查駁回之決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