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驗放辦法」規定在先,「注意事項」則係報奉上級核准,比照擬訂, 該「驗放辦法」之規定,自有涵蓋「注意事項」之效力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72.12.28) 憲法 第 23、80、124、125 條 (36.01.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機關申報自日本進口Mied Metai Scrap一批,計一二‧三公噸,經再審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除與原申報相符之混合五金廢料一○‧八公噸外,另夾雜有未使用新品冷氣機之室外機二十九台及窗型冷氣機二台,合計一‧五公噸,與原申報者不符,再審被告機關為慎重處理起見,乃依「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送請聯合複驗小組實地鑑定,與原查驗結果相同,因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四九六、九五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訴訟程序審理結果,以再審原告進口之貨物,為混合五金廢料,屬於「廢鐵」之一種,其進口應受「驗放辦法」作為檢驗之依據。嗣後因進口之「廢鐵」中,又細分為「混合五金廢料」及「拆解廢金屬」等物,與單純之「廢鐵」稍有不同,業務主管機關之海關總稅務司署,乃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比照「驗放辦法」之規定,擬具「注意事項」以供海關作業之統一處理準繩。其第三項規定:「進口混合五金廢料及拆解廢金屬不得夾雜全新物品、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違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第五項規定:「混合五金廢料及拆解廢金屬之認定以海關查驗為準,如發生爭議時,由進口地海關邀請國際貿易局、工業局及海關總稅務司署派員組成複驗小組實地鑑定。」與「驗放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因認「驗放辦法」之規定,自有涵蓋「注意事項」之效力,故處理進口之「混合五金廢料」直接適用「驗放辦法」之規定固無不可,再審被告機關處理原告進口之「混合五金廢料」,援用「注意事項」仍係基於「驗放辦法」之規定,自不能認為有何不洽。因而以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再審原告認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 (一) 「注意事項」為海關總稅務司署之通函,不得以「命令」視之。 (二) 「驗放辦法」發布日期為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注意事項」通函日期為七十年九月七日,謂「注意事項」係比照「驗放辦法」而擬具,自屬錯誤。 (三) 「廢鐵」為五金廢料中之一種,並非五金廢料,再審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為「混合五金廢料」,並非單指「廢鐵」一種,自不適用「驗放辦法」之規定。應適用「取樣準則」之規定云云。第查 (一)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法律包括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及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律釋示之行政命令而言,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及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之意旨自明。財政部為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固訂定「取樣準則」,對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事項作一般之規定。惟為加強對進口廢鐵之核驗,財政部與經濟部會銜訂定「驗放辦法」以為進口廢鐵核驗之準據。海關總稅務司署以進口之「廢鐵」可分為「混合五金廢料」及「拆解廢金屬」為免業者與海關人員關於「廢鐵認定」之界說及觀念有所紛歧,作不同之主張乃基於業務職掌範圍報經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比照「驗放辦法」擬具「注意事項」,以為執行依據。核其內容與「驗放辦法」並無不同,與憲法或法律及有關判例解釋又無牴觸,自應予以適用。原判決以「注意事項」與「取樣準則」能為相互獨立之命令,對進口「廢鐵」或「混合五金廢料」視其情節,均可分別適用。再審被告機關依「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對再審原告之來貨認定後,復函請聯合複驗小組實地鑑定結果與再審被告機關初驗情形相同,既非適用「取樣準則」之規定,自毋庸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再審原告以「注意事項」不得以命令視之不能適用,自屬誤解。 (二) 「驗放辦法」之發布日期固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注意事項」之通函日期為七十年九月七日,後者通函日期較前者發布日期為早,惟財政部早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即以(64)台財關第一六○八九號函發布「改進廢鐵進口及查驗辦法」,復於七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70)台財關第一二二九二號函修正為「改進廢鐵進口及查驗要點」,再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財政部以(71)台財關第二七二○六號與經濟部(71)工字第四八五二○號會銜修正發布「驗放辦法」。故先有「改進廢鐵進口及查驗辦法」及「改進廢鐵進口及查驗要點」之訂定,而後始有「注意事項」、「驗放辦法」之擬定或發布。「注意事項」未於「驗放辦法」發布後,加以修訂,並不影響其效力。原判決以該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與合法之命令「驗放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相同,而「混合五金廢料」又屬於「廢鐵」之一種,如無「驗放辦法」之存在,被告機關遽行引用「注意事項」之規定,處理進口「混合五金廢料」,固欠允當。惟因有「驗放辦法」之規定在先,而「注意事項」,又係報奉上級核准,比照擬訂,且進口者又屬同種類之貨物,「驗放辦法」之規定,自有涵蓋「注意事項」之效力。縱被告機關援用「注意事項」仍係基於「驗放辦法」之規定,自不能認為有何不洽。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三) 「驗放辦法」所稱之「廢鐵」,包括一切金屬品,凡由金、銀、銅、錫、鐵、鉛、鋁、鎳等製成品、半製品或其下腳,達於不能再予使用之程度均屬之。此就該辦法第四條規定,進口廢鐵不得夾雜堪用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觀之至明。本件再審原告申報進口之混合五金廢料、夾雜未使用新品冷氣機之室外機及窗型冷氣機,自屬「廢鐵」之一種。再審原告以「混合五金廢料」並非「廢鐵」進而認為無「驗放辦法」及「注意事項」之適用,自屬誤解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