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未經公證之電傳文件為證物及以原告之職員為證人,其證明力均不無 置疑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72.12.28) 關稅法 第 39 條 (72.05.06)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 (72.09.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重量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申報出口貨物第二項使用不織布(Non-Woven Fabric)二、五二四公斤,經被告機關所屬五堵支關查驗並取樣鑑定結果,實際並未使用不織布之事實,有原處分卷附出口報單,及緝私報表等資料可據,被告機關遂依首揭規定按可能溢退稅額中之進口稅一七五、一三九元之二倍,處以三五○、二七八元之罰鍰(新台幣) ,原告對於上揭事實既不否認,則被告機關據以科罰,於法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遞次維持,亦無不當,原告雖以該批報運出口之#830 繩索(Rope)所使用不織布,因先前進口者不足應付客戶之需求數量,乃經客戶之同意,就其所訂購之三○○箱繩索中之七十五箱改用棉紗製成紗心之繩索,由於作業上疏忽,致在數量上未扣除此等紗心部分,而被誤將三○○箱繩索全部以不織布報關相陳,並提出美國客戶之Teler,及黃○霞、陳○芳之證明影本為證,惟查所舉客戶之電傳文件,未經具有公證身分之第三者為之證明,而黃、陳二人又屬原告職員,該等證明文件是否可採即不無置疑,況查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原告申報出口貨物第二項#830 繩索中,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中部分確有使用不織布,且又未於出口報單及裝箱單內註明其出口貨物中係部分使用不同原料,自不得僅據無從證明為真正之上列文件,藉口出於作業疏失而卸責,次查被告機關所屬五堵支關係會同報關人依裝箱單所列箱號開驗#64,#45,#163,#91,#51,#188,#142,#82 ,號八箱,取具代表性樣品送請鑑定結果,均未使用不織布,有查驗、鑑定及緝私報告表等資料在卷足證,此等抽樣鑑定方式既未經原告委託具有全權代理 (見委任書) 之代理人表示異議,且為財政部頒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殊難指為不當,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830繩索中,確有二百二十五箱係使用不織布製成,殊不得以其曾有不織布進口之事實,即推定本件出口貨物中有該項製品存在,原告主張其三百箱製品中僅有七十五箱未使用不織布製成及代理人不具代表性等節,自非可採,又本件原處分說明三內,係謂「查驗時會同報關人依裝箱單所列#830-Rope箱號開驗……計八箱,均與原申報貨物相符。」有卷附(75)基普五業驗字第四二七八號通知書為證,原告誤為「均與原申報貨物不相符」,並據以引用有關查驗取樣規定,指摘被告機關之抽樣鑑定難以採為其不利之證據云云,應有可議,復查關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外銷品應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申請退還,惟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延展之,該項所謂「特殊情形」,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所定,固以因水、火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為限,然參之財政部(74)台財關字號二一八四六號函釋「廠商進口外銷品使用原料,因提起行政救濟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致海關核發退稅用進口列報單之日期,在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以後者,如廠商已於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加工出口,並於取得進口列報單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沖退稅申請者,准予辦理沖退稅捐」,則本件申報出口之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既在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前,即原告主張使用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進口放行之AA/七二/五九二○/○○○七進口報單內進口之原料,並據以計算之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為屆滿一年六個月之期限,若本件未被查獲,原告非僅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延期,且亦可依該函所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行核放 (依原告主張) 之前述進口報單,連同本案之出口列報單逕行向被告機關申請沖退,具見原告主張已逾時效無從溢退關稅一節,亦非事實,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