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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680 號

商標異議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6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者,須該他人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發生誤認混淆之虞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72.01.2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 (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一般之審查基準,必須該他人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審定第三一三五五三號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喬豐」二字,係關係人於七十二年間即使用於果蔬罐頭及果汁、飲料等商品之商標,並獲准第二七七○六二號及第二八三○四九號註冊商標,其產品並已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七十二年起與國防部福利總處簽訂之供銷契約、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而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推出「橋豐桂圓糯米粥」,原告所檢送之廣告日期,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 (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相距甚近,尚難證明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三七六號「橋豐及圖」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自難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誤購之虞。至原告主張其代表人之兄經營之天豐食品有限公司,早在原告公司設立之前,即以「橋豐」二字,使用於其所售之蜜餞等商品上,不論是否果有其事,均與本案無關,勿庸置論。原告另指關係人亦將「喬豐」二字商標,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商品糯米粥商品上,是否屬實,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自亦無足採取。被告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以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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