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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690 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6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來貨係由新加坡進口,如有向國外調查應向該地為之,殊無向日本查價必要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12、14 條 (74.01.04)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74.07.29)《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五,作為計算根據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新稱真正起岸價格,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指該貨或同類貨物,在輸出國成交時,其主要市場以普通躉發數量,照正常貿易情形自由競售之價格加入該貨在其輸出口岸上船前之出口稅、包裝費及其他各費,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保險費而言。至本條所用之「其」字,均為「輸出國」之代名詞,不可混淆。查本件系爭來貨第 (二) 、 (三) 項,未經海關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列入貨物完稅價格表,財政部基隆關以其所報價格顯然偏低,乃參照最近進口 (七十四年四月一日成交) 同樣貨物之真正起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第 (五) 項因連同此種資料亦告闕如,又無國內之躉發市價或國內外行情資料可稽參考,遂派員往訪專業商查得其型錄價格以其四五折作為核估標準,係按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事。原告以該關未向日本查價或採用同類貨物由第三人進口時經駐日代表查得之價格,指摘不合一節,查本案來貨與原告所指第三人進口貨物不同,已據被告機關答辯陳明,矧前揭關稅法第十四條所稱輸出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就其如何認定詳列說明,則或以賣方所在地為輸出國,或以輸出口岸所在地為輸出國,無以生產地為輸出國者。案內系爭來貨之賣方所在地與輸出口岸所在地俱為新加坡乃原告不爭之事實,則如須向國外查價,自應向新加坡為之,殊無向日本查價之依據,海關前於前類事件縱果有向生產地查價之情形,亦屬以前類似案件之查價是否合法問題,要不得主張本件應比照辦理。又被告機關驗估中心事後函請新加坡商務代表團查價結果,查得來貨之真正起岸價格較海關原核估之價格為高,乃仍維持原核定之完稅價格就系爭來貨,由被告機關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異議之聲明,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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