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係有關稽徵程序之規定,依「程 序重新之原則」,適用該準則進行查核,難謂其稽徵程序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15 條 (61.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確定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仍應核定補徵,行為時所得稅法 (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六十二年至六十三年間,因承建華○大樓收入六十二年工程款部分,計三五、五七四、二一二‧五九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查獲。被告機關以其中一六、八九○、五九二‧九五元業經本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認定,其漏報所得已確定,其餘一八、六八三、六一九‧六四元包括六十年二月六日收取○○貿易開發公司第一期款一三、九○○、○○○元,同年三月十二日收取○○紡織公司及○○汽車製造公司第一期款三、一八九、○八○元及一、五九四、五四○元,三筆合計一八、六八三、六二○元 (四捨五入) ,係原告之營業收入,雖因查獲時已逾核課營業稅期間 (五年) ,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免補徵營業稅,但係尚在首揭法條,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期間內,乃據以按包作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減除其營業收入之成本後,核計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發單補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之三五、五七四、二一二‧○九元工程款僅係「代收代付款」性質,並無實質所得,被告機關未依職權就其保管之憑證為必要之調查,其稽徵程序,顯有違法;又被告機關依財政部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九四○號函示及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日發布施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以原告前述收入之「原始憑證、影本」為唯一之「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等情,第查: (一) 原告與○○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紡織公司、○○汽車製造公司、○○有限公司及陸○奎訂立「委建大樓合約書」,承建華聯大樓,該合約書除有「委建」字樣外,並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進度由客戶分期繳納,原告如逾期完工應給付客戶違約金,且原告於將該大樓轉包建業營造廠所訂契約第三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建業營造廠與各業主無直接契約行為,原告與建業營造廠間之權利義務與各業主無關,足見原告係自負盈虧,全盤負責華○大樓之建造工程,其所收受分期工程款,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已為本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告雖仍主張其為「代收代付款」性質,並提出○○貿易開發公司、○○汽車公司、○○紡織公司、陸○奎證明書四件為證,惟查其中○○貿易開發公司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收取之工程款係代收代付,其餘三紙證明書雖謂委託原告為代表負責籌劃監工統籌支付工程款云云,既與合約約定不符,顯無可採。 (二) 至於財政部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九四○號函及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日公布施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既屬有關稽徵程序之規定,則依「程序重新之原則」,縱然被告機關適用上兩項法規進行查核,亦難謂其所進行之稽徵程序,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況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代收代付」之事實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