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 案件亦有效力」應限於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並不及於非聲請人之已確定同類案件 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第 4 條 (47.07.2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有案,是以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之解釋應於該號解釋於七十二年五月六日公布當日始發生效力。又按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議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既須要 (一) 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二) 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三) 須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三項要件均俱備,始得為之。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應限於該申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并不及於非聲請人之已確定同類案件,至屬明顯。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持分共有座落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四三三地號等土地,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依照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逕行核課土地增值稅,惟案外人魏○成等人以同一案情,提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主文略以: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機關另為處分。遞經被告機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復查決定:原核定撤銷,并准依本案合建房屋建築完成之日起,第三十日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重核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增值稅案情既係同一、魏○成據以聲請解釋之效力,應及於同一案情之全部,即包括聲請解釋人及同案件之非聲請解釋人。因此,本件同屬「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原告自得據以適用上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請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依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規定,重核土地增值稅,并退還溢繳稅款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增值稅,關於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四一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增值稅部分之繳納日期,分別為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及七十年九月十八日,關於同小段四三三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增值稅繳納日期,分別為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七十年八月五日,而原告均已遵限繳納各該稅款完畢,並未於完納前提起行政爭訟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就系爭稅款均在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五月六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之前完稅。而該號解釋復非因原告聲請解釋而發,本件既不屬「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自非「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北投分處否准原告申請重核系爭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并無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之課徵本件土地增值稅,并非適用法規錯誤,乃法律見解之歧異,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