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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81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6 年 05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7 輯 1729 頁
  • 案由摘要:地上權禁止處分塗銷聲請登記事件

要旨

土地經合法之禁止處分登記後,除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與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相符外,不能依任何人之單獨聲請而將該已登記禁止處分事項,予以塗銷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六十年裁字第八十七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因地上權禁止處分塗銷聲請登記事件,再審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再審被告機關提出之「地上權禁止處分登記十一聲請書」,其聲請登記之依據,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七十四年度二六七二認字第二七○二號認證書數件,認證收信人或為田○川之繼承人顏○泉,或為財政部高雄市二八六三國稅局局長王○一,或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理事長張○舜,其附在認證書上之文件,為「撤銷地上權消滅登記認證寄信通知書」、「撤銷地上權禁止處分消滅登記認證寄信通知書」、「塗銷土地抵押登記認證寄信通知書」該通知書之內容係再審原告單方之主張,並非法院之判決書,本院原判決理由中,業經說明「惟查原告等所提出之認證書,係就原告等分別寄與各該相對人之寄信通知書予以認證,該項認證書僅足證明原告等有製作該等文書寄送相對人而已,要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就原告主張系爭權利已消滅之事由並不爭執,原告所稱相對人未依公證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異議即係默示權利已消滅,原告即屬真實權利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十二款規定單獨請求消滅登記,顯有誤解法令。」至土地經合法之禁止處分登記後,除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相符外,不能依任何人之單獨聲請而將該已登記禁止處分事項,予以塗銷,本院於原判決理由中,亦詳予指明謂:「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查封……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及『登記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審查結果,認依法不應登記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桂林段七○○號土地係原告陳○郎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買受取得,同所第八○一號土地係原告呂○熱於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取得,此二筆土地於原告等取得所有權前之六十三年八月五日即已由原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田○川取得地上權。並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以財高國稅鎮徵字第五二九五號函辦理禁止處分地上權登記在案。同所第五六○號原告張○聰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買受取得。同所第五五七號為原告張簡○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取得,同所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五三號則係原告章○華先後於七十年八月三日、十二月九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前開四筆土地於原告等取得所有權前,業經於六十三年八月五日由原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登記予田○川取得地上權,並經田○川於同時以上開地上權為擔保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二千萬元。旋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第五一二四七號函辦理禁止該債務人田○川處分地上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該等地上權、抵押權、禁止處分之登記迄未塗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前開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告陳○郎之被繼承人陳○與原告呂○熱等請求塗銷地上權禁止處分及地上權塗銷登記,原告張○聰、張○蕾、章○華等請求塗銷地上權、抵押權及禁止處分之登記,被告機關以其持憑認證書等,非依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不符而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又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中,所引敘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保證人之拒絕清償權、第七百五十四條連續發生債務、未定期保證之免責、第八百三十六條地上權之撤銷、第三百四十四條混同之效力、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適用範圍第一百三十條塗銷登記之原因、第二十六條第十二款單獨申請登記、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關於物權之登記等規定,均與本案之實際情形不同,原告任意援引,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裁判,是以本院原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再審原告亦未發見有何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其聲請再審狀中所引敘者,皆係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所謂證物,均經本院業予斟酌,而為原判決所不予採取者,此外再審原告並無合於其他再審之原因,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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