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073 號
要旨
以三七五減租耕地出租與他人耕種而收取租金,其租金之收入,自屬租賃所得,而非自力耕作之所得,應併課其綜合所得稅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72.12.30)《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此觀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目之規定甚明。卷查本件原告係將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境內之系爭耕地,出租與他人耕種,而由原告收取租金,原核定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通報之資料,以該耕地計三六‧六七賦額,而每賦元之所得額,依台灣省稅務局規定之統一標準為六七○元,依此核算其所得額為二四、五六八元,凡此事實,已據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七四宜稅五字第四三五八八號致被告機關所屬大安稽徵所,函敘甚詳,附原處分卷內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既係以耕地出租與他人耕種而收取租金,並非自任耕作,其租金之收入,自屬租賃所得,而非自力耕作之所得,原告指其所得為自力耕作所得,減除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零,不應併入課徵其綜合所得稅云云,委不足採。關於財政部頒訂之「七十二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內載有賦額土地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承耕部分 (包括三七五租金) 百分之百,係指承租人減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三七五租金支出在內百分之百而言。原告身為出租人,並未自力耕作,自不得享此寬典,不在適用之列。原告舉財政部七十三年台財稅第五○二○四號函及上述費用減除標準與聯合報剪報一份,主張其該項所得應係自力耕作所得而非租賃所得,不應併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亦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