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乃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 而言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乃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審定第三二五一六一號「雞王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雞王」及雞圖形,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雞」,均係以雞為其構圖之主要觀念,其觀念意匠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自屬近似之商標,並以原告所提「黑貓」與「白貓」,「錦雞標」與「小公雞」……等均獲准註冊之前例,依商標個案拘束之原則,亦難執為本案有利之依據,因而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之顯有矛盾之情形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