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152 號
要旨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6 條 (74.11.29)《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簡捷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簡捷」與據以核駁申請在先之審定第三七三四七九號「簡捷」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簡捷」完全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系爭「簡捷及圖」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較之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三七三四七九號「簡捷」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為晚。被告機關以系爭商標之申請在後,乃核駁其註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以據以核駁之審定第三七三四七九號商標因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告另案對之提出異議,業經被告機關審查認定應予撤銷云云。第查在該據以核駁之審定商標未被撤銷審定確定前,仍有拘束他人以近似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所訴殊無可採。原告所請在另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必要。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