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247 號
要旨
國安法所稱「曾經」前往淪陷區有助於中共叛亂組織者,不以該法施行後有其事實為限參考法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第 3 條 (76.07.01)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76.07.01)《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按「人民申請入出境,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得不予許可。」又「曾經前往淪陷區有助於中共叛亂組織者,為該款人民入境得不予許可之情形之一。」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入境,被告機關以原告曾前往淪陷區,並協助偽「南光公司」採購商品,不予許可。嗣原告又以回國參加十月慶典為由,再向被告機關申請入境,被告機關函復:其申請入境一案,經送請內政部人民申請入出境未經許可案件審查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查,決議維持處分,所請入境,不予許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法律僅得適用於實施以後所發生之事項,不得溯及既往,本件事實發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施行前,被告機關適用國安法不許可原告入境,顯然違法。被告機關並未提出原告為中共南光公司洽購台灣產品之證據,不許原告入境,亦屬不當。原告確未代南光公司在台洽購產品云云。第查人民申請入出境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得不予許可。既為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而曾經前往淪陷區者,即為同法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人民入境得不予許可之情形之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所明定,則「曾經前往淪陷區有助於中共叛亂組織者」即不以該法施行後有其事實為限,此觀條文中有「曾」字之規定甚明。原告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指摘原處分及原決定為不合,尚難謂為有理由。次查原告經營之「新林堅昌公司」與匪在澳門經營之「南光公司」關係密切,而原告與南光公司之副主任黃玉堂交密,已經被告機關查證屬實則被告空言主張其未為匪所經營之南光公司在台灣洽購產品,要係飾詞之詞,不足採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