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之行為,其有無意圖營利或醫療行為在所不問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59、78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此項規定而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此觀諸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卷查本件原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中國時報及七十六年七月十九、二十二、二十四日在聯合報刊登「癌症雜症秘方 (○二) 七六五八五二七鍾洽」等字樣之醫療廣告四則,經被查獲,於被告機關所屬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派員調查時,已據原告承認屬實,並有該廣告影本及談話筆錄,存卷可稽。是原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確有一再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事甚明顯。又所謂醫療廣告者,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言,醫療法第八條,已規定甚詳,並不以其有意圖營利或以有醫療行為為必要。原告既在各該報紙上刊登廣告,並在該廣告中,刊明「癌症雜症秘方 (於七十六年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廣告中,更記明「保證」字樣) 」並書名其電話號碼及姓氏,其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難謂非屬醫療廣告。原告以其並非以意圖營利或醫療為目的,亦非以提供秘方為業務,應非醫療廣告云云,委不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刊登該醫療廣告四則,每日一則,共處罰其罰鍰二萬元,計每日每則裁罰五千元,乃按法定罰鍰金額之最低額處罰,亦不能謂屬過重。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