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 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25 條 (75.06.29)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75.06.29)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59.08.3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經評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評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固為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左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而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係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新增列之規定,被告機關以事實發生在上開關稅法新增列規定之前,不予加計利息發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本件系爭進口貨物運輸工具進口日期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雖在該修正關稅法增訂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前,但被告機關核定退還溢繳之稅款之處分確定在該條項發生效力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有該條項規定加計利息之適用,又關稅法施行細則雖係依關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子法,但其規定不得與母法牴觸,而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尤不得予以規定,否則應屬無效,乃被告機關對於原告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竟以該退還稅款所由來之進口貨物運輸工具進口日期在修正關稅法公布之前,援引該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不予加計利息,顯屬違法云云。第查本件事實行為既係發生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增列規定之前,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機關以系爭進口貨物運輸工具進口日期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遠在上開修正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增列新規定之前而不予加計利息,殊無違法之可言。至於關稅法施行細則係行政機關依據關稅法第五十八條授權訂定並送經立法院備查之法規,其目的在闡釋母法亦即關稅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機關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執行關稅法之規定,已難認為有違反母法情事。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非有理由,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