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632 號
要旨
主管機關依職權查得相當之客觀事實,以認定有無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參考法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第 3 條 (76.07.01)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76.07.01)《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按「人民申請入出境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得不予許可。」及「曾經前往淪陷區有助於中共叛亂組織者為前開條款所指不得許可之情形之一」,固分別為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所規定。惟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係指該管機關已依職權查得相當之客觀事實足認該申請入出境之人民,如許可其入出境,將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而言。查本件原告申請來台觀光,經被告機關以原告經常前往淪陷區,並利誘女子關華仙與其同謀,為在台及大陸兩地有親友者代轉信件、款項及物品、或安排雙方在香港會面,索取報酬,具有與匪偽河北省公安部人員接觸之紀錄,來台安全有顧慮等由,因而否准原告入境之申請,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機關據以認定本件原告入境安全堪慮之事實者,僅有被告機關所屬港組人員查報之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在卷。經核被告機關所指查報資料 (76.03.10正字函) 所述:「查關華仙……據該區黃國儀說關某于七十四年參加慶典○○一二團相識程或陳某 (同音) 】黃國儀) 不透露真姓名 (請查閱七十四年度○○一二團名冊) 斤十年來由於大陸匪區開放貿易、旅遊、探親該團有等不良份子,程某陳某及非該團樊東籬經常去A 區原籍地並引誘關華仙替台港親友帶信、款及日用品等入匪區,可從中獲取報酬或利潤,該關華仙雖未發現係匪幫份子,但……請嚴予注意」云云,究竟函中所指程或陳某,是否即指原告,抑或另有其人,被告機關未據進而查證,即予認定原告入境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已嫌率斷。且該報告資料係憑黃國儀片面之陳述,既無其他佐證,復不透露真名,尚難單憑此一報告遽認原告有前往大陸淪陷區,並為台灣及大陸親友代轉信件物品,在港會面,及與匪偽河北省公安部人員接觸之情事,而有妨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嫌疑。究竟實情如何,尚須調查審認。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起訴論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