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交換亦屬移轉之一種,系爭土地既係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劃法修 正公布後有移轉事實,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應予減徵百分之四十,而非減徵百分之七十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5、31 條 (68.07.25)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 (75.06.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以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申報移轉或申報設定典權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為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七十,如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後曾有移轉者,土地增值稅則減徵百分之四十。本件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部分符合減徵百分之七十,另外二分之一部分,則因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曾交換移轉,故依上述規定僅能減徵百分之四十,被告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為二五九、六四九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土地之二分之一係其兄無償交換,非屬移轉性質,應准適用被徵收土地減徵百分之七十規定乙節,查原告所有彰化市三民段一一五三號 (重測前為彰化市北門外小段三四─十號) 土地,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與前所有權人林麗水因交換移轉而取得,有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可稽,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故交換亦屬移轉之一種,本案土地既係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劃法修正公布後有移轉事實,其應徵土地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減徵百分之四十,而非減徵百分之七十,原告所稱,顯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