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既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授權由台灣省政府訂 定之法規,其目的既在於河川流水之安全,則該「河川區域」內之無水防洪地,自與一般之「公有荒地」不同 參考法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 35 條 (71.01.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使用人「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私自變更許可使用種類者」撤銷其許可,為現行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府建水字第一二六七一○號令修正)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所規定。而該管理規則係依水利法第十條授權台灣省政府自行訂定之單行法規,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其目的在管理河川,防止有損河防安全、妨礙水流及妨礙治理計畫之事項發生。本件原告先後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被告機關以六六府建水字第一七○八六九號暨六七府建水字第八三五八九號函准開懇使用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段五○五號實測面積○‧二八五○公頃之大甲溪河川公地,種植地瓜,並自六十七年一期起徵收使用費,有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內,原告提出之「河川公地使用統一申請書」,及被告機關之兩函稿可稽。被告機關顧及流水安全,且在前開核准開懇使用第一七○八六九號函內載明:應切實遵守規定,不得種植高莖作物,不得私自轉讓他人使用或擅自變更地形、如有違反規定撤銷使用權,」詎原告於取得使用期間內,擅將該河川公地,讓與其子詹文仙使用,並由詹文仙未申請允准,在該河川地上搭建房屋一棟,有使河防發生不安全情形,違反前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私自轉讓他人使用及私自變更許可使用種類之規定,被告機關乃函知原告撤銷其使用之許可。至原告主張 (一) 土地法第五章即自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公有荒地」係指一般未經開墾之土地,其目的在鼓勵人民開懇,增加生產。故於同法第一百廾十六條中,有「定期招墾」 (主動招人耕種) ,第一百三十條中,有「承領荒地」 (有將來能取得所有權之意) 等文句。與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授權省政府訂定之單行法規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舊規則第四十條至第五十三條,現行規則第三十四條至第五十一條中之「河川使用」不同。「河川區域」內,靠近兩岸部分,雖有廣大之無水防洪地帶,在雨水稀少節季,防洪地有較流水地為大,但若逢雨季,豪雨洪流,水床滿位,河水不僅佔滿全部無水地帶,甚至尚感狹小,不能充分容納,屢有沖毀堤防,溢向河外,淹沒農作物,家屋之情形發生。故河川無水防洪地帶,雖為公有,但並非待墾之「荒地」。該項河川地原則上不能使用,惟對該廣大之無水地帶,長時間空置不用,在經濟效益上,不無缺失之處。故有在不妨礙流水,對河防安全上,無虞之時,可准許人民申請利用種植短期易熟之低莖作物 (如被洪水沖毀,其枝莖對水流亦無嚴重堵塞之可能) ,採取砂石、操作舟艦、設置遊艦碼頭等之使用,如在洪水期間,不能使用,或對作物設施有損害之時,由使用人自負,是以准許使用河川地之人,並非承墾荒地,故無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成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二項「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之適用。況查原告係自六十七年一期 (種植農作物) 開始繳納使用費,自係在六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後,而被告機關函知原告撤銷其使用許可,係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迄至該函知時止,原告本身連同其子詹文仙在內,其繼續耕作之期間,尚未滿十年,原告既未申請為取得所有權登記,尤不得主張其已無償取得該河川公地之所有權。 (二) 關於原告主張房屋已取得建物門牌使用並依法繳納房屋稅一節,經查建物門牌之核發,房屋稅繳納,乃由鄉鎮公所及稽徵機關承辦,另有法令依據,與河川公地管理之依據有別,無解於原告違反前開法令規定之實事。 (三) 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既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授權由台灣省政府訂定之法規,已如前述,其目的既在河川流水之安全,則該「河川區域」內之無水防洪地,自與一般之「公有荒地」不同,不適用土地法有關「荒地使用」之規定之顯然。被告機關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與憲法第一百十六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牴觸之可言。 (四) 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出具之六七中縣和鄉建字第七○九一號證明,係證明土地係非供公眾使用,且在都市計畫範圍之外,並非證明原告之子詹文仙在河川公地上搭建房屋,係經過向主管機關申請,已獲允許之後而建,該項證明,對本案並無作用。 (五) 河川地上塔建房屋係在和平鄉山區地帶,距被告機關之台中縣政府所在地之豐原市甚遠,被告機關人員並非時有經過該處,而易於發現,無論該房屋為何時建造,自不能認為被告機關有知情縱容以怠於執行隨時查勘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有將河川地私自轉讓及私自變更許可使用種類之情形,事証明晰,而撤銷其使用許可,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