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後之行政 處分變更為判決基礎之本案行政處分而言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1 條 (74.11.29)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後之行政處分變更為判決基礎之本案行政處分而言。若後之行政處分所變更者,非為判決基礎之本案行政處分,而係另案之行政處分,則與此規定不合。至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現始發現者而言,如在判決前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一九九五號「維康WEIKAN」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機關舉發後,以七十七年一月廿八日中台處字第七六一○九○號商標處分書將其商標專用權予以撤銷,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並提出再審被告機關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77. 標商九四一字第四七一七號簡便行文表為證。惟因該項撤銷之處分尚未確定,其商標專用權仍有拘束他人之效力,原判決乃認為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審酌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至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所提出登載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一九九五號商標專用權已撤銷確定之商標公報,經核其刊登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係在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原判決確定之後,則該商標公報,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且該商標專用權被撤銷之處分,係在原審判決後始告確定,亦即該據為核駁之第一六一九九五號「維康及圖WEI KAN 」商標於撤銷確定之日起始失其效力,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於首揭再審之法定要件。次查再審被告機關係因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一九九五號商標,因取得商標專用權後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而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並非對於核駁再審原告註冊申請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再審原告謂本案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業已變更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