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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725 號

申請入境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7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原告於五年內曾率球隊進入淪陷區比賽達三十四次之多,自屬有助於中共叛亂組織,應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參考法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第 3 條 (76.07.01)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76.07.01)《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按人民申請入出境,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得不予許可,行為時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曾經前往淪陷區有助於中共叛亂組織者,為該款人民入境得不予許可之情形之一,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回國參加十月慶典,被告機關函復以本案經依法送請內政部人民申請入出境未經許可案件審查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查決議:所請入境不予許可。原告主張國人回淪陷區探親,既已允許,而其為香港居民,反而被拒入台,於情、於理、於例,實難其圓其說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後,一再訴願決定亦咸以原告曾任北平體育學院講師,於六十八年由淪陷區抵達香港,擔任體育教練,經有關單位查證其自六十八年自至七十三年曾率球隊進入淪陷區比賽達三十四次之多,自屬有助於中共叛亂組織,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之重大嫌疑,原處分不許可原告入境,並無違誤,因而遞予維持原處分將原告之一再訴願決定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從無帶球隊或其他運動隊進入大陸參加比賽之事,更談不上有助中共叛亂組織……云云。第查原告自六十八由淪陷區抵香港後,至七十三年間即率球隊入淪陷區比賽達三十四次之多,且言行背景可疑等情,業據我駐港有關單查告無訛,有調查報告附被告機關卷內可稽,自堪採信。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為不合,核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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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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