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業經行政院核定實施, 應屬廣義公務員法令之一種,適用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84 條 (73.07.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固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則另有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及「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查原告原係被告機關所屬儲運服務中心八職等倉儲管理師,未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自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請領退休金。而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國營事業……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之規定,另訂定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報經行政院64.01.08台(64)人政肆字第○○五五一號函核定實施,是該辦法應屬廣義公務員法令之一種,適用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又儲運服務中心係被告機關所屬作業單位,其人事及薪給管理,早經經濟部經 (六五) 人字第一五○三六號函釋,應比照部屬事業機構之規定辦理有案,從而被告機關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有關規定核發原告退休金,核無不合。原告訴稱「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屬行政命令性質,其與公務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牴觸,應屬無效云云,不無誤會。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