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已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後,再行申請變更設計者 ,因其已核發建造執照,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已經終結,應認其申請變更設計為另一新的處理程序,自應另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辦理,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規無涉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59.08.3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已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後,再行申請變更設計者,因其已核發建造執照,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已經終結,應認其申請變更設計為另一新的處理程序,自應另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辦理,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規無涉。本件原告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申請建造執照,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領得前開(74)建字第○八六七號建造執照後,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申請變更設計,因未依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辦理,經被告機關通知改正。嗣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撤銷變更設計案,經以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一七二六七號函復准予撤銷,原告復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六月二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九日先後向被告機關聲請以原領建照申請時之法規辦理變更設計,經被告機關分別以76.06.02北市工建字第六三九九○號、76.07.22北市工建字第六五五四○號函、 76.09.22 北市工建字第六七六一六號函復應依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辦理,即應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 (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 之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申請變更設計時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已經公布,被告機關因認原告申請變更設計,應依申請當時之法規辦理,而否准原告所請依原領建造申請時 (七十三年六月八日) 之法規辦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在核發使用執照之前,變更設計應依原領建照申請時之法規辦理,顯有誤解。本件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請求依原領建照申請時之法規辦理變更設計,於法既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訴其撤銷變更設計之申請,申辦展期竣工及原領執照逾期作廢,並重新申領建照等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機關未依原領建照申請時之法規辦理變更設計而延誤所致一節,縱屬事實,亦難執為認定本件原處分有何違誤之依據。另原告所訴實施容積管制前後申請掛號領得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同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應本憲法第七條規定,逐一詳列舒困措施,報請釋示,被告機關未將本案涵蓋於北市府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府工建字第九六四三○號函係對於實施容積管制前申請領取建造執照,而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後,申請變更設計案所擬訂之處理原則,其性質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指之法規有別,該函縱未將實施容積管制後申請掛號領得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之案件涵蓋在內,亦無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可言。綜之,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是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核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