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1919 號
要旨
債務人之連帶保証人,以其所有房屋讓與債權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係屬有償之交易行為,應認有交易所得,須核課所得稅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74.12.30)《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為七十四年度應適用之所得稅法 (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部(68)台財稅第三一六四六號函規定,稽徵機關對個人出售房屋以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須以當事人未能提示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額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或經提出但經稽徵機關查明非屬實在者,始有其適用。」為財政部台財稅第七五三五九八三號函所釋示。本件原告以其個人所有座落台南市富強路三八四巷一○四弄九二及九四號房屋及基地,代金○塑膠廠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作價八三一、六○○元讓售予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以買賣價金代償債務之交易行為業已成立,有契稅投納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原告所爭執者,並非能否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問題,實乃在於其代他人清償貨款,自己並無所得,何能核課所得稅之問題。按以財產 (包括動與不動產) 變價,抵償貨款、抵償借款,抵賠損害等之金錢支付,均係有償之交易行為,應列入「買賣」行為之中,其與一般「買賣」行為所不同者,在於「買受人」 (即買主) ,並非另有其人,而係與「債權人」同一主體,及「價金」並非於交易當時交付而係事先交付而已。至所謂「所得」、「出賣人」 (即賣主) 雖未在不動產移轉 (過戶) 當時,收到不動產之代價(按價金為動產,動產之移轉以交付為公示手段) ,然因債務人之原告 (原告為債務人金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有為單獨債務人之場─資格),曾欠債權人款額,如貨款、借款、損害賠償金等,形同早已收到 (占有) 該項價金之代價 (與已收到未付貨款之貨物,收到借用之金錢,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錢而尚未賠償::等) ,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之簡易交付之規定,自不得再行收取代價 (所得) 之可言。是以原告並非無交易所得,亦非無償交易 (土地、房屋移轉,如係無償,即屬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有關規定,亦有徵收贈與稅之必要) 。均與民法第八十六、八十八、九十二、一百八十二條,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無關。被告機關以原告未能提出原始取得該不動產成本之憑證,因而按評定價格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揆諸首開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