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因破產而當然解散者,縱經調協認可確定,亦僅生終結破產程序之 效力,並不因此回復破產前之原狀,其已消滅之法人人格,亦不因而復活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71、113 條 (72.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有限公司破產者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公司宣告破產而當然解散,因無須依公司法辦理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 ,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雖於破產程序進行中進行調協,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亦因調協之目的在以代替分配,終結破產程序,與破產外之強制和解 (含商會和解、法院和解) ,目的在預防債務人之破產,使債務人得繼續其事業或營業,不致企業解體者,尚有不同。故公司因破產而當然解散者,縱經調協認可確定,亦僅生終結破產程序之效力,並不因此回復破產前之原狀,其已消滅之法人人格,亦不因而復活,本作原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嘉義地方法院宣告破產確定,有該院七十五年度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七十五年九月四日嘉院民廉字第一九九九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以原告公司業經法院宣告破產而解散,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嗣後雖經法院裁定認可調協確定,亦僅有終結破產程序之效力,其已消滅之人格並不因而回復,而否准原告變更組織及遷址登記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所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六) ,核該判例謂「認可調協之裁定確定時,破產程序即為終結,……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亦即回復」等語,應係指自然人經宣告破產之情形而言,於法人經宣告破產之情形應無適用;而該決議 (六) 則言明:「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惟其團體依然存在,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仍得適用破產法有關調協之規定,並於調協認可後,履行調協所定之義務」,並未言法人經宣告破產後,法院認可調協時,其法人人格因而回復。原告起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法,求為判決撤銷,難謂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