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 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2 條 (68.12.0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訴願、再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為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甚明。又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查本件原告為建康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向被告機關申請准予撤銷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禁止建康公司撤銷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並應嚴格查核該公司歷年財務表並移送法院偵辦。被告機關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76)台財證 (一)字第○○四九四號函准建康公司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並同時另以(76)台財證 (一) 字第一二六一九號函復原告其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核准建康公司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原申請書及被告機關前開二函附於原處分案卷可稽,從而本件行政爭訟,乃被告機關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76)台財證 (一) 字第一二六一九號函。而該函雖未對原告請求禁止建康公司撤銷公司股票公開發行等事項,有何具體明確之准駁,惟其於該函說明理由內既謂核准建康公司撤銷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於法並無不合,即意謂否准原告所為禁止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之請求,從而被告機關之上開函件,自難謂純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一再訴願決定均認其非屬行政處分,遞就程序上予以駁回,非無審究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