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級機關更正登記之聲請予以准駁,難謂非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發生公法上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69 條 (64.07.24)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1 條 (69.01.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惟其母法即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因此,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潰漏時,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聲請更正應為法之所許。從而該管上級機關查明後就該更正之聲請予以准駁,難謂非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係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兼為系爭地上權人施籮 (已故) 之繼承之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 (四) 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塗銷登記錯誤為由,向為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亦即被告機關提出書面聲請更正,而被告機關飭其所屬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係其調查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有無原告所稱之錯誤之方法,縱該新化地政事務所有依被告機關之函示將查明之結果函知原告,惟被告機關已將查明之結果函復原告,而其復函之意旨既有核駁之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被告機關辯稱其函復內容非行政處分云云,自無可採,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因部分所有權人即蔡錦賦、蔡基旺、蔡金印,依據其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 (四) 字第三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為施籮,嗣施籮於該案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承受訴訟) 就台南縣新化鎮崙子頂段一三四號等四筆土地地上權不存在之聲請而辦竣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原告則以上開確定判決,屬於確認之訴,非給付之訴,該新化地政事務所不應准許而准許,將系爭地上權為塗銷登記,係屬錯誤以書面向該新化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機關聲請更正。被告機關受理後,飭上開地政事務所查明結果函復原告意旨,未准更正,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原處分卷可稽。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申請更正錯誤,有無理由是已。查系爭地上權登記,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惟上開確定判決祇屬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並非命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給付判決,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款或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得由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規定之適用。茲被告機關所屬新化地政事務所僅憑蔡錦賦、蔡基旺、蔡金印等三人申請程序有欠缺之申請,徒憑上開民事確定並無據以單獨聲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確認判決遽准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塗銷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自有瑕疵。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更正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之聲請,未予詳查,即依據該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函復內容予以核駁,自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經查明,遞予維持,亦嫌速斷。